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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雲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9 行各關於「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第11行關於「許,」之記載後應補充為「當場經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復考量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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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潘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雲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月8 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田地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3分前某時,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台1 線南下408.5 公里處時,因駕駛機車戴安全帽未扣緊扣環,為警所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雲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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