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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順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4 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8 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上418 公里處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方所攔查,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0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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