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278,2018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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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慧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廣安幹47電桿時,欲駛入台27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側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台27線,適有李福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電桿處,李福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李福來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李福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周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福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在路口,確認沒有來車後,剛起步,過一下就聽到聲音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查,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情形,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自距廣安幹47電桿7.8 公尺處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至台27線上之雙白實線處,產生長約22.2公尺之刮地痕,是若被告有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其行經肇事路口並未先行確認有無來車並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自屬明確,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竟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路口,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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