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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景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景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景祺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11時至12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九如巿場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其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屏東縣○○○○○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景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雖係酒駕初犯,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32號卷第8 、10頁)。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2,000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630 號卷第9 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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