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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傑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5.2MG/DL(即百分之0.2552),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自摔倒地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楊傑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銘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農莊」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並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醫院對楊傑銘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2MG/DL(即約百分之0.2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傑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調查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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