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285,2018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銘仁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上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中山路口,因駕車手持香煙,而為警察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銘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威脅顯然高於駕駛機車者。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等情,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