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00,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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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3 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勤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玉勤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風情卡拉OK」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陳玉勤駕駛前揭機車行至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陳玉勤全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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