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0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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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佳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鄒佳志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鄒佳志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8時10分許」、第2行關於「於同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2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鄒佳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志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許,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鄒佳志駕駛前揭機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新興街139 巷內時為執勤警員攔查,發現鄒佳志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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