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03,2018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智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林智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群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路某KTV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昌宏路段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