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0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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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明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維士比酒類飲料」之記載應更正為「維士比藥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盧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德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9時許起,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維士比酒類飲料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台1 線459 公里處(南下)時,因行車不穩,為執勤員警所攔查,經警方發現盧明德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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