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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勝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附近某小吃部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至24時間,由其中1 名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育勝上路,另1 名友人則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同行。
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育勝之友人,於106 年8 月6 日1 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9K+300處)時,發覺楊育勝因肩膀舊傷及飲酒後操控力降低,無法在後座保持平衡安全乘坐,遂將楊育勝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留在原地,自行與另名友人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離去。
楊育勝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6 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9K +300 處)時,因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楊育勝送醫救治,並於同日7 時1 分許,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0mg/dL(即百分之0.150 ),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 份以及蒐證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0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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