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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淑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淑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淑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6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29日止(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
詎莊淑蕊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即107 年5 月2 日11時30分至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武弄園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由其友人阮明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載至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中山路某按摩店,俟於同日13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自該按摩店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00分許,莊淑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佳冬鄉民有街與石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曾恭仁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曾恭仁人車倒地而右小腿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5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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