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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9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78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金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飲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高梁酒」,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 犯、第4 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90年間、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屏交簡字第485 號判處拘役55日(第1 犯)、103 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2 犯),均經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反),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王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柱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8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某處飲酒,同日20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7HW-29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柱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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