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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等情,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陳金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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