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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無照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終致本件肇事事故,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陳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悛悔,復於107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市○○路○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與光明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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