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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仁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龍泉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8時12分間之某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引擎號碼:4XA-316082)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 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前,因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8 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榮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潮州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等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共3罪)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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