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51,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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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廣漢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0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三段「金柱KTV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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