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6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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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振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振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關於「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又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

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騎乘前揭機車酒醉上路,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遠高於前揭法定標準值,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惟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因酒醉騎乘機車自摔受傷,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已受有相當教訓,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5,000 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沈振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亮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俟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沈振亮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將沈振亮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對其抽血後,另委託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6mg/d L (即百分之0.2 79),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振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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