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69,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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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玉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31號),於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交易字第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玉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玉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公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公勇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貿然自復興路內側車道作右轉,適有許月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循綠燈號誌起駛,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許月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1 、2 、3 、4 蹠骨骨折、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伍玉盞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許月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玉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月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6至7 頁,偵卷第9 至10、18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 、8 至10、19、21至29頁,偵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5 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81131號函暨所附被告機車駕籍資料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警卷第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貿然自復興路內側車道作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車道作右轉,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 年12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616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2至14頁),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車道作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有差距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3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佐(警卷第20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屆68歲高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脊椎受傷,行動不方便,僅能從事剝毛豆之工作,每日收入僅新臺幣105 元、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其提出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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