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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德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德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德福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與北順路口時,因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凌德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凌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被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
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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