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8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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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李一珉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原持有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將近3 倍之多,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攔檢時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李一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一珉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8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夜市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其行經萬丹鄉萬丹路1段21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一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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