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39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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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欣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巷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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