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417,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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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定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定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定為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市○○○路○○○路○○路○○○○○○○○○○○路000 號),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由西向東之行向,闖越紅燈由上開機車行欲行駛至對向之廣東路258 巷,適有蔡佳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佳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嗣薛定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蔡佳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薛定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案發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107 年2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率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蔡佳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然衡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不願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填補其造成損害。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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