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421,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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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添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添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即0.244 %),遠高於法定0.05之標準下,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自摔倒地,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件酒後騎車雖因自撞肇事,然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復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邱添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4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1日19時許,在其親戚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履豐村豐振路段時,自行摔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邱添金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 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添金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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