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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達銘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上午2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一心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先以不詳方式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前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2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達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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