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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松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2 時至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五穀宮」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比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9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於102 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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