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43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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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豪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與昭勝路口時,不慎與正在停等紅燈、由顏招惠騎乘之車牌號碼號MMH-8959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顏招惠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張東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招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予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告2 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銷期間97年12月10日至98年12月09日),嗣後並未考領任何種類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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