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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清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竟仍執意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林清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榮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某處芒果園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林清榮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0 ○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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