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447,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芳姫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關於「且當時」之記載後,應補充「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吳財受有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18號
被 告 劉芳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姬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南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3 號前時左轉駛入南寮路50巷,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靠右行駛,適有吳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陳月圓沿南寮路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寮路183 號前時欲右轉南寮路行駛,見劉芳姬之小客車駛來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吳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脫手套式撕裂傷、左小腿外側皮膚脫手套式撕裂傷、左脛骨平台外側閉鎖性骨折、左足背傷口、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芳姬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    │                      │吳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財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                    │
│    │一)、(二)各1 份、現│                        │
│    │場照片13張            │                        │
├──┼───────────┼────────────┤
│ 4  │安泰醫療財團法人安泰醫│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    │院診斷證明書1 份      │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未靠右行駛,為本│
│    │理所107 年5 月11日高監│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事│
│    │鑑字第1070059099號函所│實。                    │
│    │附鑑定意見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