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45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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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吳昭榮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30日17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舊鐵橋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吳昭榮騎車行經同市和生路三段時,因安全帽未扣緊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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