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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銘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735-KFB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735-KFV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之「被告之吐氣濃度測試記錄單」應更正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 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補充「影本」,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李銘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翰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國小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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