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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和純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161巷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李和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檢測之酒精濃度達0.38MG/L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及道路交通所生為之潛在危害較一般小客車及機車為重,然考量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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