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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知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顏瑞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良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與華勝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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