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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莉婷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莉婷竟疏未注意依兩段方式左轉,即貿然自中正路直接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洪莉婷左後方之陳清心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陳清心人車倒地,致受有外傷性多處顱內腦挫傷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洪莉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陳清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洪莉婷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陳清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5頁)、雙方車損及車禍路口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6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見中正路上設有左轉之機車待轉區,理應知悉如依其行向,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採取上開方式,即逕自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致證人陳清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已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駕車肇事之犯行前,即自行報警並向到場員警坦承,接受本院之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其駕車肇事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洪莉婷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明知肇事路口須以兩段方式左轉,竟違反交通規則,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以致陳清心受有腦出血及鎖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實有未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尚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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