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4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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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國松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威勝加油站前,不慎擦撞王郁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當場對何國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各1 紙、現場照片5 幀。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

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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