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484,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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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汪仁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汪仁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仁貴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任職公司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汪仁貴駕駛上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與新民街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8分,測得汪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仁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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