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505,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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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欣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欣圓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7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屏5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50線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行駛、由楊秀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秀奧受有右側股骨髁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記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1-12 頁)。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1-12 頁)。

(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7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等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被告於駕車於肇事地點時,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甚為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1頁反面),既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自首並坦承犯行,且被告及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7頁),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其因一時不慎,初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業已於本院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2頁),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號
被 告 黃欣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圓於民國106年5月25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屏5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50線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行駛、由楊秀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秀奧受有右側股骨髁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警經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欣圓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
│    │查中之供述          │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奧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調查報告表(一)、(│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車輛資料表、蒐│                          │
│    │證照片15張          │                          │
├──┼──────────┼─────────────┤
│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髁間粉碎│
│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性骨折之事實。            │
│    │1紙                 │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證明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欣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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