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5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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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貴銘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9 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貴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貴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有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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