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53,2018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偉自民國106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起,至翌(8 )日凌晨2 時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洪雨呈上路。

嗣於同年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簡坤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簡坤章未受傷,洪雨呈部分過失傷害犯嫌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林家偉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並委託輔英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9 (129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簡坤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交通事故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輔英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證人洪雨呈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人洪雨呈之警詢證述,本院自無從以之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29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2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6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張簡坤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