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54,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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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雨弘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起,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橋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黃雨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光復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味,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雨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雨弘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見警卷第3 頁),並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覺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3000元,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黃雨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弘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2時50分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橋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黃雨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光復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雨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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