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 年5 月9 日繳納處分金完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素行不佳,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第速偵字1007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上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三段與真武路口時,為警主動攔查而發覺其有飲酒遂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即酒駕),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