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557,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菊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菊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許菊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汽車車籍結果各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一時驚慌失措始行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犯罪動機非善;

又衡被告任令受傷之被害人林嘉莉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並非妥適,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酌被告業與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害人亦稱其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平日在家照顧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

並念被告自承其已知其所為非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等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公訴人亦認可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許菊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菊芳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41號時,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林嘉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嘉莉受有左足第四趾骨骨折、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許菊芳已知悉肇事可能致他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助,即駕車自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菊芳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偵查中之供述。      │車與被害人林嘉莉發生車禍│
│    │                    │後,見被害人跌坐路上,未│
│    │                    │施以救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
│    │                    │離開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莉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
│    │警詢時之證述。      │害人發生車禍後,未施以救│
│    │                    │助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之│
│    │                    │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 │                        │
│    │車損照片和監視器錄影│                        │
│    │畫面共42張。        │                        │
├──┼──────────┼────────────┤
│ 四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