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569,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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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清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三和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三民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另分別於97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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