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5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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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修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22時至翌日(即15日)凌晨4時許期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有路與智德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裝潢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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