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67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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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慶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經警攔查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黃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忠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堤防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忠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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