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70,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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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義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黃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勇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草潭路段某處飲酒,同日1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PYB-61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恆春鎮龍泉路段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2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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