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心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酒測時間更正補充為「並於同日1 時0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欄中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黃心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彤於民國107年6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35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7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彤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