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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佩金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 )日0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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