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76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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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義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3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義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義勤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6 年12月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恆西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示意攔查,竟旋即迴轉至沿恆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恆公路與龍鑾路口再欲右轉進入龍鑾路往西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由盧亭豫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樺甄、陳昭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李芳倪、林惠馨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欲往南直行通過該路口,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上開三部機車,造成盧亭豫受有額頭1 公分撕裂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張樺甄受有左腰扭傷、左足挫傷、左下肢裂傷之傷害;

陳昭宏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足底撕裂傷、左足第三趾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李芳倪受有左下腹腰間血腫、右肺挫傷、左手大拇指左腳指及右腳肢體挫傷之傷害;

林惠馨受有左小腿2.5 公分撕裂傷、左足踝3公分撕裂傷、右足1.2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左側腓骨頭骨折、左臀撞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及後內側關節囊破裂等之傷害。

案經盧亭豫、張樺甄、陳昭宏、李芳倪、林惠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開事實所憑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亭豫、張樺甄、陳昭宏、林惠馨、李芳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小客車所有人柯家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暨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林蕙馨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盧亭豫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芳倪、張樺甄、陳昭宏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上勾選被告「無照」)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盧亭豫、張樺甄、陳昭宏、李芳倪及林惠馨同時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5 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率爾無照駕車上路,且為躲避員警之攔查而疏未注意,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5 名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而嗣後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上開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均尚非嚴重,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軍人且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攔)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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