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77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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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恩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85 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並於95年8 月18日及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35號
被 告 林恩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向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3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龍磐公園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9 前時,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恩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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